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697,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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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憲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8時、9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某工地門前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王敏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55、61頁),核與被害人王敏旭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3、47至49、65、73至75、79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擦撞他人車輛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2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並因而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3至65、69至71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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