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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9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9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士瑋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並依道路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左轉民族一路逆向往北行駛,適告訴人劉蔚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右轉十全一路時,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擦傷、右胸、骨盆及小腿挫傷、左腕挫傷併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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