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71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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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廷於民國110年9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南一路7號前,適右方有告訴人林蔡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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