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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39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改分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451條第3項、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劉又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郭淑婷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卷第33頁)。
爰依上述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39號
被 告 劉又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濱海一路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郭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劉又錡左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郭淑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又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從鼓山渡輪站出來,騎在鼓山區的濱海一路,我的車速大約在20到30左右等語。
2 告訴人郭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有左偏之情形,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背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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