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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春貴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4月,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國中內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與海邊路口,因行駛中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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