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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貴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由告訴人邱傳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邱傳南騎乘之機車,其2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肩及左手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被告後方由林育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林育瑾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育瑾2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林育瑾對邱傳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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