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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菀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菀苹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9時3分許,騎乘屬於慢車之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己方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聖元騎乘車牌號碼000—26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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