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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俊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適有告訴人黃永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訴訟外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雄檢信雲111偵16518字第1119061348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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