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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雪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改分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被害人必須有行為能力始可告訴,未成年人如因犯罪受害而提出告訴,應以具有「識別能力」即為已足,尚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同理,未成年之告訴人撤回告訴時,亦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已年滿18歲而具有識別能力,其撤回告訴不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卷第145頁)。
本院乃依上述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與武慶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七)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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