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文聰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
- 二、案經陸吳麗華之子陸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再者,陸吳麗華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高雄地檢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簡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三、本院審酌被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先籌措50萬元給付被害人家屬,獲得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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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文聰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宏平路136號前,欲倒車停入右側路邊停車格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向右後方倒車,適有陸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平路由東往西自後駛來,見狀閃煞不及,陸吳麗華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簡文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致陸吳麗華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嗣簡文聰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吳麗華之子陸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簡文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俊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0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而與被害人陸吳麗華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為:「簡文聰: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
陸吳麗華無肇事因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091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7878700號函文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三、再者,陸吳麗華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陸吳麗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5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與陸吳麗華發生碰撞,致陸吳麗華死亡,此對於陸吳麗華之家屬而言,突如其來之噩耗,形成其等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之行為可議;
另被告曾有過失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另被告雖未與陸吳麗華之家屬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賠償陸吳麗華之家屬50萬元,作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一部,陸吳麗華之家屬未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僅同意本件車禍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93頁至第95頁);
復斟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陸吳麗華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先籌措50萬元給付被害人家屬,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同意由法院依法判決,然因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請求賠償金額高達650萬元(含強制險),於法院移付調解時,因請求家屬增加再提高請求金額至750萬元(含強制險),均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並自首犯行,本案乃屬偶發,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由於被告已60多歲,還需扶養30多歲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請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①告訴人即陸吳麗華之子陸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重判刑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67頁);
②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被告雖已先賠償50萬元,但終究尚未和解,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在車禍後次月即110年10月13日,有將其名下之戶籍地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給其配偶,有明顯脫產,來規避民事責任,本件無法和解,是被告不願意而非不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都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詞(見審交訴卷第167頁)。
③被告確於110年10月13日將其高雄市○○區○○路0號四樓之7之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於其妻名下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④參以被告對於本案需負肇事原因之責任,而陸吳麗華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過失程度甚大;
且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亦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在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素行下,被告仍犯下本案過失致死之案件,於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
⑤被告雖需扶養30多歲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然被告尚有妻、兒,可以代為照護,亦難因此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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