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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坤木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詎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小港路20號前時,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右方有康賢玲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逕自偏左行駛,致黃坤木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與康賢玲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發生擦撞,康賢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坤木知悉康賢玲人車倒地,竟未停留現場對康賢玲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坤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坤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賢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8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坤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駕駛汽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斟酌被告對康賢玲所造成之傷害;
業與康賢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並業與康賢玲達成和解:又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見審交訴卷第45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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