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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水湖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多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涵洞下方西往東)口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羅婕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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