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皇元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寅宏企業股份
- 二、案經朱福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朱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 二、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
- ㈠、被告為實際經營寅宏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坦認之事實,且
- 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
- ㈢、①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 ㈣、由證人朱福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寅宏公司服務後
- ㈤、證人鄭弘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21日在被告公
- ㈥、互核證人朱福成、鄭弘彥前揭證述內容,對於鄭弘彥曾叫朱
- 三、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 四、朱福成在上開工作場所受上述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違反前揭
- 五、至辯護人前揭主張,其中①工作應在機器運轉狀態下進行時
- 六、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廖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
- 三、另辯護人具狀認為:倘認被告行為確已涉犯本案,請審酌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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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元
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皇元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寅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宏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寅宏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負有管理、監督公司及廠房之運作,其知悉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若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其能注意要求帶領朱福成業務之鄭弘彥注意上情,竟疏於注意,致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僱用之作業員朱福成,於109年2月21日,在寅宏公司內,進行機台清潔作業,當機台有滾輪捲夾危險之際,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下,即於機台運轉狀態進行清洗,適朱福成在解開機台上方之塑膠袋時,朱福成之左手被捲入機台而夾傷,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二至第五手指壞死而截肢及手背皮膚壞死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朱福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此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則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2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朱福成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
②本院考量告訴人朱福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難認該陳述已符合法定程序;
再者,告訴人朱福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偵查中供述並無歧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朱福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欠缺必要性,應認其該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辯護人、被告主張告訴人朱福成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3頁、第125頁),且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皇元固不諱言其為寅宏公司負責人,負有前揭注意義務,朱福成於上開時間受雇於寅宏公司,嗣朱福成在上述時間,換機台的塑膠袋時,機台沒有關機,而受有重傷害等情(見審易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已經盡到告知及保護朱福成的注意義務等語;
辯護人則以:①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謂注意義務違反,因起訴書引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本文,是指工作應在機器運轉狀態下進行,才需要設置防護設備,與本案顯有不同。
②被告有提供新進員工教育訓練,也安排資深員工一對一帶領告訴人熟悉工作,告訴人也自陳,被告及資深員工均有告訴他操作機台及清潔機台的注意事項;
③在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中,也記載是告訴人自己工作不慎才導致事故發生,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等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前揭被告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朱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弘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朱福成所受上開傷勢,是否需負過失之責任?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為實際經營寅宏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坦認之事實,且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他字卷第37頁)內所載寅宏公司之大小章,及寅宏公司負責人、經辦人均係被告乙節,堪認被告確為寅宏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此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110年7月7日修正後,條次變更至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坦認「事後」請朱福成簽署寅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管理相關規定乙節(見審易卷第147頁、偵卷第19頁),是以被告知悉新僱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乙節無誤。
㈢、①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②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綁塑膠袋本來就要關機台,以我們公司新進員工的規定,朱福成連綁塑膠袋的動作都不能去做等語(見審易卷第153頁),益徵被告知悉上開雇主所應注意事項無訛。
㈣、由證人朱福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寅宏公司服務後,沒有受教育訓練,只有廖皇元口頭講機台在轉時,手不能過去等注意事項,偵卷第19頁寅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管理相關規定是事後老闆娘叫我簽名的,不是本案受傷前簽的,我去寅宏公司的第三天,被機台的滾輪捲進去受傷的;
寅宏公司的師傅有跟我說,害我受傷的機台要怎麼操作及清潔,但沒有講清潔前要先關機;
109年2月21日要下班時,我跟在師傅旁邊,師傅帶我清潔機台,機台有三段滾輪,到中間那段滾輪,師傅叫我把機台上面的水管,用塑膠袋綁起來,事後師傅說他覺得這樣做好像不對,又叫我把塑膠袋拆下來,當時師傅是背對著我,拆下來的同時,我手跟手套就一起被機台捲進去了;
師傅都沒有跟我講清洗機台時要關機,因為我看師傅在做的時候,機台也都開著等語(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㈤、證人鄭弘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2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負責顧機台、放板子,顧機台就是把木板送上機台,機台會自動把木板整個油漆妤;
109年2月21日當時我要帶朱福成清洗機台,清洗機台前我有先告知朱福成機台的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我講完後還要去準備清洗的東西,之後並非一開始就讓朱福成操作機台,是我先操作機台,我還在準備清洗的東西時,就聽見朱福成出事了;
我準備清洗機台的東西時,機台沒有關,但我有叫朱福成稍等一下,不要動,要他先看我操作;
我有叫朱福成看我如何操作,他才去操作,不會一開始就讓新進人員去操作;
我清洗機台,會先準備清洗的東西,之後關機,把清洗液倒在機台輪子上,操作人員要負責將機器關掉,是關掉機器才清洗,清潔液會順著溝槽流到鐵桶内,最後要用塑膠袋包覆漆的出口處,滴下的清潔液就會滴進塑膠袋内;
我有叫朱福成去包,但我也有叫他等一下,我有叫他解下來,但我也有叫他等一下,他也看過我示範過,大致知道如何用等語(見調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㈥、互核證人朱福成、鄭弘彥前揭證述內容,對於鄭弘彥曾叫朱福成去機台前綁、解塑膠袋,及當時該機台並未關閉等情,應屬一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47頁),足堪認定。
衡情,朱福成甫到寅宏公司工作三天,實屬新僱勞工,本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然被告卻僅口頭告知簡單注意事項,即將朱福成交與鄭弘彥實地操作;
再者,誠如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以我們公司新進員工的規定,朱福成連綁塑膠袋的動作都不能去做等語(見審易卷第153頁);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人在辦公室內,出事時,我出來看,已經看見朱福成受傷了等情(見調偵卷第62頁),是以被告當時在工廠的辦公室內,可以監督、督促鄭弘彥對朱福成為安全之訓練,但被告卻未盡督導之責,任憑鄭弘彥在機台開啟之狀態下,讓朱福成在機台前綁、解塑膠袋,有違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朱福成所受之左手壓砸傷併第二至第五手指壞死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而朱福成第二至第五手指壞死,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並無其他治療方法可以使朱福成手指回復原有功能,為避免前開病灶持續惡化,故於109年3月16日實施截肢手術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313號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85頁);
而證人朱福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左手從食指到小拇指截肢,現在左手沒有辦法握東西,握著馬上掉下去等情(見審易卷第133頁),足認朱福成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朱福成在上開工作場所受上述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前揭主張,其中①工作應在機器運轉狀態下進行時,才需要設置防護設備,與本案顯有不同乙節;
實則,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鄭弘彥之證述可知,本案本應關閉機台,是以被告之過失在疏於督促鄭弘彥關閉機台,即讓新進員工朱福成綁、解塑膠袋,與有無設置防護設備無關。
②被告坦認「事後」請朱福成簽署寅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管理相關規定乙節(見審易卷第147頁、偵卷第19頁),佐以朱福成甫上班三天,即在機台運作之情況下,於機台上方綁、解塑膠袋,難認本案被告已盡使朱福成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義務。
③縱使朱福成對於本案與有過失,而在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中記載自己工作不慎才導致事故發生,亦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故尚難因辯護人前揭主張,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確保朱福成之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致朱福成受有上開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迄今仍未獲得朱福成之諒解。
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1頁)、為寅宏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辯護人具狀認為:倘認被告行為確已涉犯本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程度輕微,案發後積極與朱福成和解,從寬准予1年帶薪休假,也願意繼續聘用朱福成,予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惟查:被告身為雇主,依規定新進員工朱福成連綁塑膠袋的動作,都不能做的前提下,已知朱福成係在機台開啟狀態,解塑膠袋而受傷,仍認為其已盡雇主責任;
誠如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浪費太多司法資源,不宜輕判等語(見審易卷第151頁),在未獲得受有截肢痛楚之朱福成諒解之前提下,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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