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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何
張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孟何及張曉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正義車站外,由謝孟何徒手拔取該車站外欄杆上由吳雅筑架設之工程用攝影機1具(下稱本案攝影機)後,將本案攝影機放入張曉慧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2人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雅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孟何、張曉慧(下合稱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被告謝孟何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本案攝影機後,將之放入被告張曉慧所攜帶袋子內,其等並離開現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們以為那是車站的東西,謝孟何怕東西會淋雨濕掉,所以要拔下來還給車站,但後來因為要趕火車所以忘記了,過了一個星期左右,張曉慧在打掃房間時,在電視下面看到那個東西,問謝孟何說不是要交給車站人員,才看到攝影機上面有電話,所以謝孟何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我們偷拿他們的東西,叫我們將東西交給派出所,我們就將東西拿去一甲派出所,但一甲派出所的員警叫我們到福德派出所做筆錄,我們沒有偷東西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雅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7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7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所製成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被告2人亦不否認被告謝孟何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本案攝影機後,將之放入被告張曉慧所攜帶袋子內,其等並離開現場之事實(見警卷第3至5、11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110年9月21日20時51分57秒至20時52分24秒,被告2人出現在畫面上方…;
20時52分25秒至20時52分28秒,被告謝孟何步行至本案攝影機所在之欄杆處旁時,目光看向本案攝影機,並於經過本案攝影機後回頭注視本案攝影機且停下腳步,被告張曉慧見被告謝孟何停下腳步,亦停下腳步往被告謝孟何方向看去;
20時52分29秒至20時53分20秒,被告謝孟何走回本案攝影機所在欄杆處前方蹲下並注視本案攝影機…;
20時56分9秒至20時56分16秒,被告謝孟何持續蹲在本案攝影機前並伸手碰觸本案攝影機…,被告張曉慧站在被告謝孟何左側並看向被告謝孟何方向(同時另有其他家庭人員數人在被告2人身旁駐足、拍照);
20分57分22秒至20時57分28秒,被告謝孟何持續蹲在本案攝影機前並再次伸手碰觸本案攝影機…,被告張曉慧站在被告謝孟何左側並看向被告謝孟何方向(同時另有其他家庭人員數人在被告2人身旁駐足、拍照);
20時59分56秒至21時0分1秒,被告謝孟何將身體前彎且頭部伸出欄杆外自另一方向觀察本案攝影機;
被告張曉慧仍站在被告謝孟何左側(同時另有其他家庭人員數人在被告2人身旁駐足、走動);
21時1分27秒至21時1分50秒,被告謝孟何仍站立在本案攝影機前方,開啟手機手電筒功能照射本案攝影機,並上下前後觀察本案攝影機…;
21時1分51秒至21時4分16秒,被告謝孟何在本案攝影機前方蹲下,並伸手碰觸、觀察本案攝影機…;
21時4分17秒至21時5分44秒,被告謝孟何再將身體前彎且頭部伸出欄杆外自另一方向觀察本案攝影機一下後,將手機收起放入自己的口袋內,隨即徒手開始將本案攝影機自欄杆上拆下,被告張曉慧面向被告謝孟何,在一旁注視被告謝孟何動作…;
21時5分45秒至21時6分18秒,被告張曉慧將隨身攜帶之袋子自左身側移至身前並拿靠近被告謝孟何,被告謝孟何則將已拆下之本案攝影機放進被告張曉慧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21時6分19秒至21時6分35秒,被告2人步行離開現場。
綜上連續畫面(110年9月21日20時51分57秒至21時6分35秒),自被告2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離開為止,現場並未下雨,周遭行人亦無人撐傘或穿雨衣等情(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下雨,且被告2人在車站外之本案攝影機所在處附近復停留10餘分鐘,亦與一般人為了盡快或準時抵達目的地而急忙趕赴火車之情形迥異,是被告2人辯稱因擔心本案攝影機會淋雨濕掉才拿走本案攝影機、為了趕搭火車忘記將之交給車站人員云云,已難採信。
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孟何於行經案發地點而發現本案攝影機後,旋在本案攝影機前方或附近逗留10餘分鐘,期間數次伸手碰觸或觀察本案攝影機,嗣於110年9月21日21時4分許動手將本案攝影機拆下,被告張曉慧則始終在旁觀察被告謝孟何舉動,最後並配合將其隨身攜帶之袋子提供給被告謝孟何放置甫拆卸下來的本案攝影機等情,是被告謝孟何上開舉止實與欲下手行竊之人於鎖定行竊標的並在現場確認該標的無所有人看管後,伺機下手行竊之舉止相當,其復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任意拿取非其所有之本案攝影機,並將之放入被告張曉慧隨身攜帶袋子內而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而被告張曉慧明知被告謝孟何所作所為,仍配合提供其所攜帶之袋子給被告謝孟何放置本案攝影機,以利將本案攝影機順利攜離現場,益徵其對於被告謝孟何所為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7月5日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知該分局一甲派出所於110年9月21日起至10月15日止,未曾接獲被告謝孟何表示欲歸還本案攝影機給失主一事,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後約一週左右有主動要返還本案攝影機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縱使被告2人所辯有於案發後一週左右致電本案攝影機上留存資訊之聯絡人一事為真,然其等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擅自取走裝置在欄杆上之本案攝影機,並將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復未在短期間內將之交給其等所稱之車站人員或警方,顯見其等於行為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於其等將本案攝影機移歸自己持有支配下之際,即已既遂成立,不因其等事後是否有聯繫上開聯絡人或警方之行為而有異,故被告2人聲請本院函詢為其等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以證明其等確有在110年9月30日到一甲派出所要歸還本案攝影機部分,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2人前揭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謝孟何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謝孟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謝孟何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攝影機已實際發還證人吳雅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2人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9頁)、素行(其中被告謝孟何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其餘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分工情節(被告謝孟何為主動出手拔取本案攝影機之人,被告張曉慧則配合提供袋子放置本案攝影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攝影機業經發還證人吳雅筑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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