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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子華搭乘不知情之黃志銘駕駛之ASZ-039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趁無人注意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原子筆破壞機台塑膠檔板,再徒手深入機台內竊取告訴人陳列於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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