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29,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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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張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劉睿鎧(經檢察官通緝中)與少年林○翰(民國91年1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

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行竊,惟因欲竊取之商品體積過大,卡在娃娃機檯洞口,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4頁,少連偵三卷第67至73頁,少連偵緝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15、18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證據,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375號、109年度少調字第221號、109年度少調字第685號裁定(見少連偵緝四卷第73至7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劉睿鎧、林○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本案共犯林○翰於行為時雖為少年,然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林○翰為少年,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戊○○雖於109年1月7日4時45分許向警方報案其娃娃機店遭竊一事,然告訴人戊○○傳送其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予警方的時間為翌日(8日)14時5分之後,而被告於109年1月8日9時19分許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至其他地方竊取商品後,即主動坦承尚有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被告109年1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警三卷第2至3頁),足見警方一開始僅因告訴人戊○○報案而知悉有人至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行竊,警方在取得告訴人戊○○所傳送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前,應尚無從得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是被告在警方尚未獲得監視器影像而尚無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在警方詢問時坦承有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甲○○、己○○、戊○○及被害人庚○○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3盒,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贓款全數由被告一人取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少連偵三卷第71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竊得之財物未變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

㈡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亦經其變賣得款3,000元,並由被告與共犯劉睿鎧、林○翰3人均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共犯劉睿鎧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竊得之財物未變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㈢另被告為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經其變賣得款3,500元,並由被告與共犯劉睿鎧、林○翰3人朋分,被告獲利1,200元,劉睿鎧、林○翰各獲得1,15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共犯劉睿鎧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0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有留存竊得之財物未變賣或取得高於其自述金額之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元。

㈣綜上,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4,200元(計算式:2,000+1,000+1,200=4,200),均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09年1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愛旺娃娃機檯」店 甲○○ 由劉睿鎧及林○翰從機檯取物孔伸手進入機檯內,徒手竊取機檯內之公仔3盒(價值共3,840元),丙○○則負責把風,得手後渠等旋即離去現場。
1.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敬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7頁,少連偵三卷第121至123頁) 2.證人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6頁,少連偵三卷第135至137頁) 3.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 4.證人甘福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8至52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9年1月8日凌晨3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小王子娃娃屋」 庚○○ 由劉睿鎧從機檯取物孔鑽爬入機檯內,徒手竊取機檯內之「風神鳴人公仔」、「一番賞SC夏洛特卡塔庫栗公仔」及「金剛改二」各1隻(價值共3,347元),丙○○及林○翰則負責把風,得手後渠等旋即離開現場。
1.證人劉睿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3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3.證人林敬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2至25、36頁) 5.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1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9年1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卡古莉夾娃娃機店」 辛○○ 由劉睿鎧及林○翰從機檯取物孔伸手進入機檯內,徒手竊取機檯內之公仔4盒及灰色後背包1個(價值共2,500元),丙○○則負責把風,得手後渠等旋即離開現場。
1.證人劉睿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3頁) 2.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至8頁) 3.證人林敬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5至35、42至43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9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號,應予更正)「三不五時夾娃娃機店」 庚○○ 由林○翰(起訴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從機檯取物孔伸手進入機檯內,徒手竊取機檯內之「大手惡夢魯夫」、「初音和服」及「GK巨大四檔魯夫」公仔各1隻(價值共4,140元),劉睿鎧及丙○○則負責把風,得手後渠等旋即離開現場。
1.證人劉睿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3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3.證人林敬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6至38、44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9年1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 己○○ 由劉睿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翰與丙○○,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再由丙○○從機檯取物孔鑽爬入機檯內,徒手竊取機檯內之公仔3盒(價值共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元,應予更正】),林○翰在旁把風,劉睿鎧則駕車在外接應等候,得手後渠等旋即離去現場。
1.證人劉睿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1頁) 2.證人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6至25頁,少連偵一卷第41至43、51頁) 3.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4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9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 戊○○ 由劉睿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翰與丙○○,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再由丙○○從機檯取物孔鑽爬入機檯內,徒手竊取機檯內之公仔17盒(價值共12,020元),林○翰在旁把風,劉睿鎧則駕車在外接應等候,得手後渠等旋即離去現場。
1.證人劉睿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1頁) 2.證人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一卷第41至43、51頁) 3.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46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9年1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 己○○ 由劉睿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翰與丙○○,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林○翰與丙○○在場相互把風,輪流從機檯取物孔鑽爬入機檯內,著手竊取機檯內之公仔,但因欲竊取之商品體積過大,卡在娃娃機檯洞口,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1.證人劉睿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1頁) 2.證人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6至25頁,少連偵一卷第41至43、51頁) 3.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2、44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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