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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豪
陳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元豪、陳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2時52分左右,由陳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車牌以口罩遮蔽)並搭載劉元豪,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814超市」前,由劉元豪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子起子下車,並持該起子破壞林懿所設置經營,擺放於超市外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門,欲竊取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箱之金錢,陳嘉榮則負責在一旁機車上把風,惟劉元豪遲遲無法將零錢箱撬開而竊取未遂,陳嘉榮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元豪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劉元豪、陳嘉榮2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元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林懿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元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元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嘉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電動機車(車牌以口罩遮蔽)搭載被告陳嘉榮,被告陳嘉榮並於下車後確有持一字起子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劉元豪跟伊說要下車夾娃娃,後來聽到聲音就倒車問他在做什麼,有叫他不要在用了,但他還是繼續用,不知道車牌有用口罩遮蔽,被告劉元豪什麼時候偷掛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91頁)。
經查:
(一)被告陳嘉榮於前揭時地,騎乘以口罩遮蔽車牌之機車搭載被告劉元豪,並於被告劉元豪下車行竊時,於一旁之機車上觀看等候,並於被告劉元豪行竊未果後,再搭載被告劉元豪離去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元豪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嘉榮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嘉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凌晨騎乘以口罩遮蔽車牌之機車,並於同行之共同被告劉元豪下車行竊時,在一旁觀看等候,嗣後並一同離去,衡以一般通常經驗,被告2人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被告劉元豪下車行竊、被告陳嘉榮則負責把風之行為無訛。
被告陳嘉榮雖以前詞辯稱,然機車係被告陳嘉榮向友人所借,業據被告陳嘉榮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機車並非被告劉元豪所有,如被告陳嘉榮無意與被告劉元豪共同行竊,其見被告劉元豪行竊之犯罪行為,理應立即下車制止或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豈有繼續在旁觀看等候再一同離去之理?又機車係被告陳嘉榮所騎乘,且係於其2人外出後,才以口罩遮蔽車牌(見警卷第27頁對照相片),被告陳嘉榮又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陳嘉榮於警詢時,業已供述:「我是跟劉元豪一起前往的。
劉元豪負責下手,我在一旁電動機車上把風。
沒有得手所以沒有分贓」、「因為我跟劉元豪生活拮据,所以才想說要拿錢箱裡面的錢做生活用」、「我們是騎電動車ENZ-1295號到場行竊,並將號牌用口罩遮蔽」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陳嘉榮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實難以被告陳嘉榮與常情不符之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劉元豪下手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劉元豪既持以破壞其中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門,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元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電動機車之車牌,有以黑色膠帶將英文字母「E」貼成「B」之情事,然並未論述被告2人有何主觀犯意及犯嫌,且審酌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業已將車牌以口罩加以遮蔽,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且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劉元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嘉榮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責任(被告劉元豪下手行竊,責任較負責把風之被告陳嘉榮為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隱私,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劉元豪犯案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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