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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仁
黃哲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仁、黃哲穎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慶仁(下稱林慶仁)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大寮區明峰停車場由南往東右轉市道000號道路行駛時,適被告兼告訴人黃哲穎(下稱黃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000號道路與懷恩路口時,闖紅燈直行。
林慶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沿市道000號道路緊跟B車試圖將B車擋下,行經市道000號道路與內坑路口,雙方又發生口角糾紛,林慶仁即沿路對黃哲穎有逼車之行為,行至市道000號道路與保福路口前約300公尺處時,林慶仁即將A車切入B車前,迫使黃哲穎停車(林慶仁涉嫌強制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
之後林慶仁倒車時,黃哲穎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拍打A車後擋風玻璃,致A車後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黃哲穎亦因而受有左手食指裂傷之傷害(林慶仁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慶仁見狀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加速倒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車殼、中柱、後車牌毀壞不堪使用。
因認林慶仁、黃哲穎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林慶仁、黃哲穎相互提起毀棄損壞之告訴,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林慶仁、黃哲穎於111年8月16日在本院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揆之首開說明,林慶仁、黃哲穎被訴毀損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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