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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3),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守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蔣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侵入藍玉鶴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藍玉鶴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承租之共享單車離去。
嗣經藍玉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4千元,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藍玉鶴)。
二、案經藍玉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守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玉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微笑共享單車會員及租借資料2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藍玉鶴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藍玉鶴之財產法益,且妨害藍玉鶴之居住安寧,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4千元與藍玉鶴;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以被告先前曾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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