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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大與告訴人孫瑜濃為鄰居。緣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俗辣」、「覽趴」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之配偶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俗辣」、「覽趴」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和告訴人之配偶因曝曬魚貨所生味道發生爭執,而針對告訴人之配偶說出前開言詞,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覽趴」、「俗辣」等語,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15:22:29)告訴人的先生說「你故意的(台語)」,被告隨即回嘴「故意你覽趴(台語)」。
(15:22:48)告訴人的先生講「你去檢舉阿(台語)」,被告隨即回嘴「我檢舉你覽趴(台語)」。
(15:23:10)告訴人的配偶說「叫來量阿(台語)」,被告隨即回嘴「量覽趴(台語)」。
(15:23:29)告訴人的配偶說「叫來量阿(台語)」,被告隨即回嘴「你俗辣(台語)、小丑(國語)」,告訴人雖有在旁邊搭腔,但聽不到有任何具體的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針對告訴人之配偶所說「你故意的」、「你去檢舉阿」、「叫來量阿」等語,回以「故意你覽趴」、「我檢舉你覽趴」、「量覽趴」、「你俗辣、小丑」等語,被告顯然係對於告訴人之配偶所述言詞不滿而出言以對,其所言之對象為告訴人之配偶,甚為明確,尚難認與一旁之告訴人有何關連。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筆錄,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口出「俗辣」、「覽趴」等語,而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不同,自難憑此等證物而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存在。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俗辣」、「覽趴」等語,而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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