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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7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旁安邦公園機車棚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温珮萱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下稱乙安全帽),得手後徒步離開,並將之放置在吳瑞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上,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離開。
嗣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10年9月1日10時41分許,在安邦公園機車棚內查獲乙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乃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即應由檢察官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乃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在丙車置物籃內尋獲乙安全帽時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拿取甲車上之乙安全帽放置於丙車置物籃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母親之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第一次調解未果,當天由我騎乘丁車搭載母親到區公所參加第二次調解,母親在保險經紀人陪同下進入調解會場後,我驟然發現竟有阿姨撥打之數則未接來電,回電後方獲知二舅甫往生、阿姨指示我趕快載母親前往屏東看二舅最後一面之情,我聽聞後驚慌失措,驟生立即騎車返家換汽車以便母親調解結束第一時間自區公所驅車前往屏東(毋庸再回住處換車)之念頭,又擔心母親調解隨時會結束找不到我,而評估似應先親赴調解會場或以手機訊息向母親通知上情…思緒紛亂,才將甲車、乙安全帽誤認為自家之物而錯取乙安全帽於先,嗣又錯放於丙車置物籃內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之母騎車於110年4月4日16時2分許,與騎乘甲車之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車禍,被告於車禍那一天經母親通知後曾赴車禍現場,嗣第一次調解未果,被告於110年9月1日8時許騎乘丁車搭載母親前往三民區公所參加安排於當日9點之第二次調解委員會,在本人均親自出席之情況下,最終以被告之母單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調解成立;
而被告於母親參與第二次調解委員會之期間並未陪同進入會場,乃係在外等候,期間並曾於當日9時8分,在三民區公所旁之安邦公園機車棚,拿取告訴人擺放在甲車上之乙安全帽,嗣再將之擺放在同一機車棚內所停放丙車之置物籃,接著再一度於當日9時11分,挪動自己停放在區公所前人行道停車格之丁車,惟被告實際上是直到第二次調解結束,才騎乘丁車搭載母親返家,並約於當日9時40分許行經哈爾濱街派出所前方道路,該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攝得被告母女2人均係配戴黑色安全帽,至於丁車則是藍色且左右後照鏡完整;
暨告訴人於參與第二次調解委員會過後,發現乙安全帽不見即報警,嗣經警調閱安邦公園機車棚錄影監視畫面予以檢視後,於當日10時30分在該機車棚之丙車停放處,查獲經被告擺放在丙車置物籃之乙安全帽,乃依法扣押後交予告訴人領回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審易卷第63至33頁),且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11至13、53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簡字卷第31頁),安邦公園機車棚、區公所前人行道、哈爾濱街派出所前方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9至31、35頁),安邦公園機車棚之丙車停放處及丙車近照共2張(偵卷第33頁)、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資佐證(偵卷第27頁)。
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8月16日,以被告向告訴人當面致歉及當場賠付1萬5000元之條件,就本案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之乙安全帽一事達成和解乙情,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審易卷第87頁)。
㈡被告雖迭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乃係慌亂中無意誤取、要非刻意擅取乙安全帽。
然而:1.據被告所提出之訃聞(偵卷第65至67頁)、其與阿姨之LINE對話(簡字卷第15頁),固堪認被告之二舅於110年9月1日清晨4時17分往生,且被告於當日8時58、59分各有一則阿姨撥來之未接來電,暨被告旋回電聯繫4分餘,於當日9時4分「結束」通話等節。
被告之辯護人錯認被告該次之回電時間為當日9時4分起之4分鐘期間(審易卷第39頁),尚不可採;
另前述4分鐘餘之通話,既已與被告二舅往生時間點相隔近4小時,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此乃係其與母親2人間初次獲悉二舅往生訊息之通話,致其因擔憂母親承受能力而於通話後心神慌亂,尚非無疑。
2.被告於110年9月1日搭載母親所用之丁車乃係藍色,且2人均係戴用黑色安全帽,暨被告乃係將丁車停放在區公所前人行道停車格,而顯非停放在安邦公園機車棚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至被告另提出之住家機車、安全帽照片(審易卷第49至53頁),則顯示被告住家固除藍色之丁車外,尚有黑藍相間、藍白相間機車各1輛,及共計有4頂黑色、2頂大紅色,暨金、銀、橘色各1頂安全帽乙情。
然告訴人之甲車乃係黑色(指全黑而非黑藍相間),且告訴人於進入第二次調解委員會場前,乃將之停放在安邦公園機車棚內,並將粉紅色之乙安全帽,連同另頂黑色安全帽,俱平置在該車椅墊上,亦有安邦公園機車棚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是以被告住家之機車、安全帽,無一與甲車、乙安全帽同色,原乏致令常人誤認之虞。
況被告於110年9月1日所騎、戴用之丁車(藍色)、安全帽(黑色),不僅與告訴人之甲車(黑色)、乙安全帽(粉紅色),在顏色上明顯迥異,丁、甲車更係分別停放在區公所前人行道停車格、安邦公園機車棚之不同處所,遑論如係因故須倉促騎用椅墊上平放有2頂安全帽之機車,難道不該是先將無意配戴之該頂安全帽移入置物箱等處,又豈有僅拿取其一擬配戴而任令他頂安全帽猶平放椅墊上之可能?3.更有甚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安邦公園機車棚之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乃於110年9月1日9時7分(錄影畫面之時間固顯示為8時28分,惟參照偵卷第29頁之註記,可知該畫面所顯示時間慢39分鐘,是以逕轉換為正確之時間點,下同)56秒,刻意步入該機車棚,且邊走邊留心觀察兩側所停放之機車,嗣自同日9時8分2秒起,在甲車確切停放地點之左後方,刻意駐足20餘秒低頭查看手機後,即於同日9時8分28秒刻意快步走向甲車,且於同日9時8分31秒走抵甲車後,就只是拿了乙安全帽旋於同日9時8分33秒逕往機車棚深處走去,約26秒後之同日9時8分59秒,被告再自機車棚深處走出並行經甲車時,手上已無乙安全帽之蹤影,暨被告乃於同日9時9分20秒離去該機車棚一節,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8至59、71至81頁)。
可知被告乃係於與阿姨「通話結束後」之2分多鐘,始於9時7分56秒刻意步入非其停放丁車之安邦公園機車棚,且在進入機車棚之初不僅步態平穩要無任何慌亂失神之情,尚有留心觀察其內所停放車輛之舉,嗣於甲車左後方駐足查看手機20餘秒後,方快步走向甲車,惟其拿取該車座墊上所擺放乙安全帽後,又回復原平穩步態續朝機車棚深處走去,且於26秒後沿原路空手折返再一次行經甲車,並於9時9分20秒離去該機車棚,亦即被告在該機車棚前後合計僅短短84秒;
佐諸前另認明之被告曾於母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那一天親赴現場,而得獲悉甲車係告訴人所使用,及被告於110年9月1日乃搭載母親到區公所參與前述車禍之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致可預期告訴人將騎用甲車到場,且甲車、乙安全帽在停放(或放置)地點、顏色各方面均乏致使被告誤認為自家之機車、安全帽可能,暨被告自甲車停放處取走乙安全帽後,乃將該安全帽放置在同一機車棚內(深處)之丙車置物籃,與被告尚曾於當日9時11分,挪動自己停放在區公所前人行道停車格之丁車,斯時距其結束與阿姨之通話僅7分鐘各情,業足推認被告本案拿取告訴人之乙安全帽,斷非出於偶然之巧合,而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報復,否則明確知悉所騎用丁車乃停放在他處之被告,實無在(甫)結束與阿姨通話之(前)7分鐘期間,刻意(繞道)前去安邦公園機車棚,並於拿取甲車上乙安全帽後再行深入,最終又不得不沿原路折返(被告在該機車棚期間前後僅84秒),且又恰於甲車左後方駐足20餘秒俾比對手機內所存資料、確認對象(標的)無誤方予下手,復僅在下手之際匆匆加快腳步俾儘量縮短時程,餘均以平穩之步態表彰其神情自若,期勿引致周遭關注?被告關於慌亂中無意誤取乙安全帽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由前述之被告自甲車停放處拿取乙安全帽26秒後,沿原路空手折返再一次行經甲車等節,暨將安全帽置入機車置物籃不免存有時間耗費之常情,另得推認丙車停放處距離甲車停放處(至多)乃約成年女性13秒步程,及被告借由實際碰觸、掌握此一手法支配乙安全帽之期間,(至多)亦僅約13秒,均併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首揭關於因驟聞二舅往生訊息慌亂中無意誤取乙安全帽等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顯係意在報復告訴人,而刻意擅取告訴人所有之甲車上乙安全帽於先,再旋將之改置於同一機車棚內、距甲車停放處(至多)約成年女性13秒步程丙車之置物籃內,而對告訴人「惡作劇」至灼。
㈢被告本案之「惡作劇」行為固不可取,然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關於所有權之保護,原不該因其係屬相對明確之法益,即給與包括「『使用權能』一時遭侵害(干擾)」在內之過度保護。
析言之,乃應適度保留純以民事侵權行為等責任處理人際糾紛之空間,而讓刑法維持片段性、補充性之本然樣貌,此亦竊盜罪之成立,除故意以外,乃(另)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緣由。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即必須就「物之本體」或其所「體現價值」之一,兼含「積極取得所有」、「消極排斥他人所有」兩項要素,且「所有」係指就使用、收益、處分之完整權能,全面、永久之支配。
查被告自甲車拿取乙安全帽後,(至多)僅實際碰觸、掌握約13秒,旋將之改置於同一機車棚內、距甲車停放處(至多)約成年女性13秒步程丙車之置物籃內,同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始至終顯非關注該安全帽之本體使用,抑或出租、變現等價值,而係在妨害告訴人之及時取用。
再以卷附安邦公園機車棚之丙車停放處及丙車近照共2張(偵卷第33頁)所顯示:乙安全帽乃未經遮掩遭放置在丙車置物籃內,及丙車乃停放在明顯位置,且其上並無肉眼可見之陳年灰塵,雖乍看之下欠缺左後照鏡,然仔細觀察可知該後照鏡乃經妥放於置物格之內等節,則丙車要非經人棄置在該機車棚內經久之機車,毋寧處於經常遭使用之狀態,且乙安全帽乃遭放置在丙車之明顯位置。
準此,非但員警於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後可即刻順利尋回乙安全帽,縱本案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刻報案,仍可合理期待俟丙車使用人(未幾)返回該車時,亦會立即驚覺乙安全帽之存在,並進予將之交予機車棚管理單位或轄區員警辦理招領,從而被告本案移置乙安全帽之所為,亦無由逕予隨意丟棄乙安全帽之(自居所有人事實上)處分行為等視,本院自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確存(竊盜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或別具(毀損罪之)毀棄犯行,均至為灼然。
㈣基於前述關於刑法(罰)應係片段性、補充性與最後手段性,而須適度保留純以民事侵權行為等責任處理人際糾紛空間之同一說理,關於刑法第304條強制既、未遂罪中「強暴」之解釋,縱令適度寬認兼及「於人未有身體影響之對物所施予之(有形)力」此一「單純對物強暴」,亦應以所欲強制之對象在場為限。
而被告自甲車停放處拿取乙安全帽之際,告訴人因參與調解委員會而並未在安邦公園機車棚之現場,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是本案自亦無強制既、未遂罪之該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所舉本案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存(竊盜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顯不足為被告有竊盜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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