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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之紅茶壹瓶、啤酒壹瓶、洋芋片壹包、木瓜牛奶壹瓶及寶卡卡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7時34分許起至10時3分許止,陸續5次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美廉社小港崇明店」內,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茶1瓶、啤酒1瓶、洋芋片1包、木瓜牛奶1瓶及寶卡卡1包、麥仔茶1瓶(價值共計新台幣144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志燦於本院111年6月27日訊問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於111年7月26日行審判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於111年7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時均未到場,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保持緘默。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貨架上之紅茶1瓶、啤酒1瓶、洋芋片1包、木瓜牛奶1瓶及寶卡卡1包、麥仔茶1瓶乙情,業據被害人即美廉社公司督導王屏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被告遭警攔查時,其長相特徵及穿著亦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完全吻合,亦有被告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堪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辯護人所提出附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第201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堪認被告長期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病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竊取之價值144元紅茶1瓶、啤酒1瓶、洋芋片1包、木瓜牛奶1瓶及寶卡卡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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