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美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5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 二、案經吳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吳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 ㈠、證人吳秋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3月10日17時許,想要用鋁梯
- ㈡、再者,本案係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查知被告涉嫌於111年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吳秋菊所有之鋁
- 肆、被告所竊得之鋁梯,已由吳秋菊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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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5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見吳秋菊所有之鋁製樓梯1個(下稱鋁梯)放置在騎樓旁柱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鋁梯得手。
嗣經吳秋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鋁梯1個(已發還吳秋菊)。
二、案經吳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蘭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拿取鋁梯乙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的意思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
經查: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吳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秋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吳秋菊之鋁梯?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吳秋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3月10日17時許,想要用鋁梯,卻發現不見了,因為我有先找過,並詢問家人,都沒有找到,所以認為是被人偷了;
今天早上6時許,因為工作的關係有用到該樓梯,用完後我有放回住家外騎樓靠右邊的柱子旁等語(見警卷第7頁);
另證人吳秋菊於偵訊時補充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當天要出門去送回收時,被告過來突然跟我說,叫我騎慢一點,沒多久就偷我的鋁梯等情(見偵卷第22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拿鋁梯前,有無經過吳秋菊的同意,我有跟吳秋菊講話,警察來我就將鋁梯還了,我有馬上要還鋁梯的意思,但是還要澆花,沒有空,沒有澆花花會死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
衡情,被告既記得曾與吳秋菊講話,豈會忘記於拿取鋁梯前,是否經過吳秋菊之同意乙情,益證證人吳秋菊前揭證述被告過來突然跟伊說,叫伊騎慢一點等情,應非虛構,是以被告拿取鋁梯前,並未徵得吳秋菊之同意。
㈡、再者,本案係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查知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10日15時6分竊取鋁梯,始於111年3月11日15時1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訪被告,被告才將鋁梯交與警方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使用該鋁梯後,未即時返還,是翌日警方查訪時,才交出鋁梯與警方查扣之事實;
回顧被告前揭未即時返回鋁梯,係欲澆花,沒空返還之理由,實乃卸責之詞,足徵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鋁製樓梯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吳秋菊所有之鋁梯,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認客觀事實,已返還鋁梯與吳秋菊,並與吳秋菊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兼衡以被告竊取之鋁梯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被告所竊得之鋁梯,已由吳秋菊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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