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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湘婷係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茂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慕夏汽車旅館」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負責會計、記帳及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高湘婷明知所經手之公司款項,係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時許至同年12月2日間,接續將公司備用金新幣(下同)3萬7,000元及110年12月1之營業收入1萬9,800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5萬6,800元),嗣經洪茂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且高湘婷避不見面,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茂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湘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翎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調偵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履歷表、會計財務交接事項、明細分類帳、當日營業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3、17、21、25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均係利用保管備用金及營業收入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數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洪茂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負責保管備用金及收取營業收入記帳之便,侵占公司款項,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侵占之金額達5萬6,800元,審理期間雖向本院陳明要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然案發至今已有數月,若被告有心賠償,應不至於至今分文未賠,遲遲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非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萬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陳稱以其在洪茂公司工作期間之薪水作為抵銷,固有償還部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告訴代理人王翎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都不與我們聯繫賠償事宜,原先說要分期付款,後來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所供以薪水作為抵銷,並非係與告訴人達成之協議內容,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洪茂公司究竟領取多少薪資,可抵銷多少侵占款項,自難僅憑被告供稱有工作所得得以抵銷,即認被告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而得以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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