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668,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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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10年11月23日23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國中,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再攀爬窗戶進入該校明新樓3樓教師辦公室內,竊取尤嘉芬、楊佩娟放置在抽屜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開啟辦公室大門,復翻越圍牆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二)110年11月26日2時6分許,前往上址鳳山國中,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再攀爬窗戶進入該校明德樓4樓教師辦公室內,竊取潘雅玲、戴嘉慧放置在抽屜之現金共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開啟辦公室大門,復翻越圍牆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尤嘉芬等人陸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文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7、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嘉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金錢,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踰越門窗、牆垣侵入校園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400元,並未扣案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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