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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灰色後背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貼身內衣陸件、內褲拾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宋克勤之同意,見宋克勤所出租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大門未鎖,而趁無人之際無故侵入該大樓(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徒步前往該址6樓,其見AV000-H11102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承租之601室套房房門亦未上鎖,遂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A女之房門,入內竊取A女所有之貼身內衣6件及內褲10件(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A女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乙○○住處扣得黑灰色後背包1個、藍色方型手提包1個、黑色鴨舌帽1個、萬能鑰匙3支(其中2支有使用痕跡、1支未使用)、一字螺絲起子2支、Sony黑色錄音筆1支、鑰匙5把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卷第12至18頁)、偵訊(偵卷第146、14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7、45、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卷第21至25頁)、宋克勤於警詢(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林品妤於警詢(偵卷第31至37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偵卷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43至47、51至59、133、135至137頁)、被害人房間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共29張(偵卷第61至67、73至101頁、偵卷證物袋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9、140頁)、搜索票、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41、181、183、185至189、197、20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外包接案寫程式、兼職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9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貼身內衣6件及內褲10件,既為其犯罪所得,併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黑灰色後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帶至現場裝偷來內衣褲,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審易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藍色方型手提包1個、黑色鴨舌帽1個、萬能鑰3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Sony黑色錄音筆1支、鑰匙5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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