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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百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田百利與告訴人謝麗珠是同事,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內,無故持其所有手機,竊拍告訴人謝麗珠手機內LINE對話並轉傳予公司主管林愛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故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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