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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瑞昌兒童公園」,因不滿丙○○就其等之前所生糾紛要求其給付賠償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稱:「錢都還了,如果再煩我,就要放火燒你的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丙○○陳述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丙○○不要再來煩我,才講這些話,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證人丙○○就其等之前所生糾紛要求其給付賠償金,遂向證人丙○○陳稱:「錢都還了,如果再煩我,就要放火燒你的店」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9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上開所述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行為縱使無使證人丙○○財產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
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證人丙○○因此心生畏懼,猶因不滿證人丙○○向其索取賠償金而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以前述方式恫嚇證人丙○○,使證人丙○○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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