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72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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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111年度偵字第71、3054、3702、6926、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丞焌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丞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丁世豪所有、停放在上揭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情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9409、968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憑,而該前案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附表編號1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及手法等均相同,可見本案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竟重新起訴,參諸前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另被告前被訴於110年8月9日4時許及7時許,與綽號「珍珠」之成年男子、張展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張展祥搭載其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告訴人呂苡靚所經營之靚晶晶自助洗車場),由温丞焌持鐵棍破壞兌幣機及竊取店內財物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為分贓,涉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情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883、23266、23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二),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情事,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審理單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與上開前案二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共犯、被害人及竊取手法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與上開前案二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7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1 温丞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1時許,向葉宣齊借用涂相鈴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上之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芸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丁世豪)之車牌2面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㈡前段 2 溫丞焌與謝政宏(另行審結)及張展祥(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7時許,由張展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失竊之AMM-8265號車牌,温丞焌、謝政宏就該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温丞焌、謝政宏前往告訴人呂苡靚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再由温丞焌、謝政宏下車,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及徒手破壞洗車場內之兌幣機,再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0萬元得手,並導致上開兌幣機損壞,足生損害於呂苡靚,最後張展祥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丞焌、謝政宏逃離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一、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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