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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郭婉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威志與被告郭婉柔為夫妻,2人與吳沛橒為鄰居。
緣吳沛橒與陳威志之母陳黃玉盞於民國111年4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陳威志、郭婉柔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郭婉柔以台語出言「靠北」、「幹你祖母」、「你娘」、「死人」等語辱罵吳沛橒,陳威志以台語出言「靠北」、「有病」等語辱罵吳沛橒,足以貶損吳沛橒之名譽。
案經吳沛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威志、郭婉柔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沛橒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易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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