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76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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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謝宗漢所有之鐵皮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倉庫外鐵門插槽開啟鐵門後,再持上揭老虎鉗,將鐵皮倉庫之鋁製窗條剪斷(毀損未據告訴),自窗戶進入鐵皮倉庫內,竊取電風扇1台後離去。

又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黃俊男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偕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健家(黃健家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各騎乘1台機車返回上開鐵皮倉庫,由黃健家踰越窗戶進入鐵皮倉庫內,竊取木製彌勒佛藝術品1尊、木製濟公藝術品1尊、聚寶盆1個、黑沉香藝術品1個等物,黃俊男、黃健家再各騎乘1台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逃逸。

嗣經謝宗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宗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俊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既可破壞鐵門之插槽並剪斷鋁製窗條,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老虎鉗之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黃俊男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實施,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故檢察官漏未列被告毀越門窗,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加重要件縱有漏引,仍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與黃健家對於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行竊,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再者,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①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鉗1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已經丟棄(見偵卷第10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老虎鉗於市面上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竊取之電風扇1台、木製彌勒佛藝術品1尊、木製濟公藝術品1尊、聚寶盆1個、黑沉香藝術品1個等物品,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偷到後東西都放在黃健家住處,並未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97頁;

審訴卷第6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上揭物品,難認此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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