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86號、第166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中山國中後門對面,徒手竊取陳秀琴置於攤架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新光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之存簿及金融卡、車輛鑰匙及遙控器、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於111年3月10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雲冠群置於攤販抽屜之零錢盒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111 年7月26日繫屬本院)後之111年8月7日死亡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