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97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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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朋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6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朋來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號由葉千榕經營之「NINI COCO服飾店」時,見店門口衣架上掛有新衣一排,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吊掛之白色無袖女上衣1件(價值新台幣300元),迅速塞入隨身手提袋得手後迅速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7月19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1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本件被告業於111年7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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