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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10年10月24日2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7、65、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及採驗同意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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