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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儒
郭姻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建儒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4時許,因金錢糾紛,至被告郭姻瑟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美髮店內,欲找郭姻瑟理論。
詎余建儒因故對郭姻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郭姻瑟,致郭姻瑟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及口內挫傷等傷害;
郭姻瑟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余建儒臉部,致余建儒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郭姻瑟、余建儒分別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案經郭姻瑟、余建儒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余建儒、郭姻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建儒、郭姻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郭姻瑟、余建儒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訴卷第47、49、93、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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