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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榮祥明知李鴻榮、陳家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李鴻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雅鳳聯繫交易毒品後,將海洛因1包(2錢)交付陳家章,並由陳家章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公墓旁路邊,將該包海洛因交給涂雅鳳,並向涂雅鳳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再將2萬6000元轉交予李鴻榮。
陳榮祥明知該海洛因係李鴻榮交付予陳家章,再由陳家章交付予涂雅鳳,並向涂雅鳳收取上開價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陳家章被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經陳家章之辯護人聲請陳榮祥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陳榮祥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該包海洛因係李鴻榮請其交給涂雅鳳,錢係其向涂雅鳳收取後交給李鴻榮云云,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有關陳家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祥於偵訊(他字卷第139至14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61、75、77頁)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案件之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他字卷第8至17頁,審訴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書1份(他字卷第57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陳家章被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時,經陳家章之辯護人聲請陳榮祥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陳榮祥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證述:該包海洛因係李鴻榮請其交給涂雅鳳,錢係其向涂雅鳳收取後交給李鴻榮云云,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有關陳家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其證詞,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核被告陳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使法院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可議,幸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兼念及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入監前種植香蕉,一天收入約300至2000元不等,離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77、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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