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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建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陳建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執行拘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且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智之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一、二、三總計扣得海洛因純質淨重11.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5.5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71、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6至80、83至88、90至99頁),扣案之粉末檢品9包、塊狀檢品5包、晶體檢品6包、煙捲檢品2 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粉末檢品9包、塊狀檢品5包、煙捲檢品2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晶體檢品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5、109至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得之粉末檢品9包、塊狀檢品5包、煙捲檢品2支(即附表一、二所示)、晶體檢品6包(即附表三所示),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毒 品 檢驗報告(出處) 1 海洛因(毛重0.58公克) 備註: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6驗前淨重19.04公克,驗餘淨重19.00公克,純質淨重10.4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105頁參、鑑定結果、二) 2 海洛因(毛重0.60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1 3 海洛因(毛重0.43公克) 備註: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3至5驗前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純質淨重0.4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105頁參、鑑定結果、一) 4 海洛因(毛重0.43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 5 海洛因(毛重0.43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 6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毒 品 檢驗報告(出處) 1 海洛因1包(毛重17.55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1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105頁參、鑑定結果、二) 2 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1 3 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105頁參、鑑定結果、一) 4 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 5 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 6 海洛因1包(毛重0.81公克) 備註:同附表一編號1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105頁參、鑑定結果、二) 7 含有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5.24公克,檢驗前淨重3.948公克,驗餘淨重3.79公克,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7頁) 8 含有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0.63公克,檢驗前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11公克,純質淨重0.04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8頁) 9 含有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1.71公克,檢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12公克,純質淨重0.191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9頁) 10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總計:附表一、附表二海洛因純質淨重11.11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毒 品 檢驗報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483公克,驗餘淨重28.475公克,純質淨重28.02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0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8公克,驗餘淨重3.372公克,純質淨重3.36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51公克,驗餘淨重3.643 公克,純質淨重2.61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31公克,驗餘淨重0.923 公克,純質淨重0.89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2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47 公克,純質淨重0.64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3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純質淨重0.07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4頁) 總計:附表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5.5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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