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423,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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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逸芝及其父王澤能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室沙發區,與告訴人楊盛宇協商處理房屋買賣點交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音,竟為阻止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頸部抓痕(3X1公分)、左手掌抓傷3處(各1X0.5公分2處、0.5X0.5公分1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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