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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鈞
江承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鈞及江承峰被訴部分管轄錯誤,均應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洪家偉係郭義常之朋友。
郭義常平時與劉淑芬、李順義等人同住,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與劉淑芬因家務問題發生爭執,遭劉淑芬要求搬離,郭義常遂邀約蔡秉翰、洪家偉陪同搬家,洪家偉又邀約許閎鈞、江承峰、楊善豪、盧琚翔、吳冠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一同前往,眾人並相約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舊稱烏龍村)「統一超商新園門市」集合,再分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JD-8957號、BEB-3971號、AZW-6710號、AYN-9598號等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抵達劉淑芬住處,郭義常、蔡秉翰隨即進入屋內搬家,洪家偉、吳冠霖、許閎鈞、江承峰、楊善豪、盧琚翔等人則在屋外等候。
此時,劉淑芬、李順義走出屋外察看而與洪家偉發生口角衝突,洪家偉、吳冠霖竟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持棍棒敲擊劉淑芬、李順義持有,停放在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破碎、保險桿及下方飾板、左右後側葉子板、右後方車燈等處受有損壞;
嗣見李順義前往阻止,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李順義,致李順義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郭義常、蔡秉翰、許閎鈞、江承峰、楊善豪、盧琚翔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江承峰因與方水加之子方苰茗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毀損之犯意,邀集許閎鈞、綽號「林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於110年2月18日2時13分許,前往方水加、方苰茗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住處(住址詳卷)。
江承峰先向該處騎樓扔擲雞蛋,又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木棒砸毀方水加住處之落地窗及方水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落地窗玻璃、機車後燈殼、後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許閎鈞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並與江承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生損害於方水加。
因認被告江承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許閎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
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許閎鈞及江承峰之住居所,均在屏東縣東港鎮,且被告2 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除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1 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時,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住居所,或實際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又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被告2人所涉之一、㈡部分,其犯罪地係在屏東縣,是被告2人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雖上開一、㈠部分提及被告2人,而認同案被告洪家偉所涉犯罪之行為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已經檢察官以2人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列共同被告而起訴,是自亦不能以同案被告洪家偉所涉犯罪行為地為高雄市○○區○○路00 號為本院轄區為由,遽認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一、㈡部分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就被告2人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同案被告洪家偉、吳冠霖被訴前開一、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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