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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漢
陳騏霖
郭奕宏
高濬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0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重漢與被告陳騏霖、被告郭奕宏為朋友關係,被告高濬洋則為被告郭奕宏之表弟,渠4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無名酒吧」,與在場之告訴人曾友聖及其友人莊智超、蔡育仁等人一同為王薇媛慶生,嗣被告李重漢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李重漢竟與被告陳騏霖、被告郭奕宏、被告高濬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郭奕宏持酒瓶,被告李重漢、被告陳騏霖、被告高濬洋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額頭骨骨折、前胸、後背、雙上臂、雙眉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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