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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辰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偉辰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租屋處,先以手機翻拍其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再以電腦軟體編輯,將該國民身分證影像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變造如【附表】「變造內容」欄所載之內容,再至便利超商,以彩色列印並用護貝機護貝,以此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1張後,復於109年9月間某日時許,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證件,向博弈網站註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弈網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張宜哲時,至張宜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居所搜索,復徵得鄭偉辰同意,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偉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83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偉辰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檢察官對於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認另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與前揭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查: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隱匿其身分,而任意變造自己身分證並持以向博弈網站註冊行使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博弈網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本案行為時仍未滿20歲;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始內容 變造內容 一 姓名 「鄭偉辰」 「鄭明宏」 二 出生年月日 「民國90年12月2日」 「民國90年12月22日」 三 統一編號 「E125636805」 「E125636850」 四 住址 「高雄市三民區安康里19鄰延吉街1巷5之1號」 「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275號4樓之七」 五 身分證流水號 「0336011011」 「033601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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