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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垣齊
黄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垣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仲源、蘇垣齊於民國109年5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旺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負責該詐欺集團領取包裹、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莊孟家,並自稱「龍俊瑋」(龍俊瑋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莊孟家佯稱「要辦理貸款,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莊孟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合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建泰門市,蘇垣齊再依「旺旺休」指示前往上開建泰門市領取包裹(內含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黄仲源後,黄仲源即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未經莊孟家授權,即以輸入提領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黄仲源係有權持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之不正方法,而分別於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44分、10時45分、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6萬、3萬元、於翌日(14日)凌晨0時4分、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4萬2千元,共計提領25萬2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給「旺旺休」。
二、案經莊孟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垣齊、黄仲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源、蘇垣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家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寄送包裹之電子發票、告訴人網路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109年5月13日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9年5月14日鳳山區新田路13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蘇垣齊負責領取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與被告黄仲源提款,被告黄仲源提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旺旺休」,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蘇垣齊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轉交被告黄仲源,再由被告黄仲源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與「旺旺休」,渠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黄仲源冒充為告訴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與「旺旺休」,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旺旺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件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2人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至就被告蘇垣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並轉交提款車手、提款車手及轉交提領款項之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蘇垣齊前於104至106年間,迭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8年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黄仲源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末衡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黄仲源所領取款項,除扣除報酬即所提領之款項3%外,其餘款項已為被告黄仲源交與「旺旺休」,被告蘇垣齊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轉交被告黄仲源獲得報酬1000元等節,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2人本案實際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被告黄仲源為7560元為(計算式:25萬2000元×0.03%=7560元)、被告蘇垣齊為1000元,卷內復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2人報酬),已由被告黄仲源交與「旺旺休」,則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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