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晉諒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 (一)於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 (二)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月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 (二)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及罪數: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 (一)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
- (二)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一)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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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84、1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晉諒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
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中烘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1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警方因處理另案傷害案件時,在現場扣得掉落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53公克、0.247公克、0.0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465公克)及吸食器2支,陳晉諒於警員尚不知上開毒品係何人所有之前,於111年1月11日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毒品係其所有掉落,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月20日19時5分許前某時(不含18時25分查獲後時間)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中烘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20日18時25分許,其因行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警員因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嫌,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被告陳晉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4、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1、93頁)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物證相合: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1008)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37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小港分局刑案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49、53-69、71-74頁),及白色結晶3包、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
又上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7頁)。
2.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1016)、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7、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員警係因另案傷害案件在現場扣得三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尚不知該毒品實際為何人所有,後經循線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到案說明,被告坦承上開毒品係其所掉落,並於警詢陳稱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月10日2時許在住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嗣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及加重其刑乙事,雖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惟除此之外,檢察官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前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3.至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吉阿」之人,惟於警詢表示沒有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僅有描述其特徵,無法得知其該人真實年籍,是亦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就事實一(一)部分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於104年至108年間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其施用時間分別在111 年1月10日、20日,暨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53公克、0.247公克、0.0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46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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