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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徵
林茂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侑徵、林茂益(以下省略稱謂)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林侑徵見林茂益手持竹棍與友人李政隆在上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林茂益身體,致林茂益向後摔倒而坐在地面,並因而受有臀部鈍傷、右下肢鈍傷等傷害。
詎林茂益旋即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持前開竹棍直接揮向林侑徵面部1次,致林侑徵因而受有鼻樑割傷、前額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林侑徵、林茂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林侑徵、林茂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林茂益、林侑徵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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