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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馬唐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3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99巷口處,馬唐順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馬唐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訴卷第85、99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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