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金訴,15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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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黃韋詮(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參與,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擔任車手工作。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而取得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甲○○再依黃韋銓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85巷與建民路口附近,拿取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丙○○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得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耶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甲○○並因此而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即7500元)之報酬。

嗣丙○○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141-145頁、本院卷第39、14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⑴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上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份1份;

⑶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錄照片1份;

⑷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43、73-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物品並持其內之提款卡提款之人(即被告)、聯絡並指示被告拿取告訴人物品及提款之人(即黃韋詮)、收受被告提領款項之綽號「耶穌」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除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錢我交給一個綽號耶穌的人,是黃韋銓用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將錢交給綽號耶穌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上開郵局、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帳戶之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告訴人之存款,自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責相衡。

3.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⑴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與黃韋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藉此取得告訴人在該帳戶內之存款後,再由被告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避免被查緝,因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所為自是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情形發生,而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要件相當。

4.本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初起,加入「黃韋銓」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領取另案告訴人吳錦麗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該判決亦就被告領取告訴人吳錦麗現金包裹部分,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書可查;

本案被告詐欺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1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是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故,本案既繫屬在後,縱該前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故就本案被告所犯,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1.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告訴人所交付之郵局及臺企銀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黃韋詮、綽號「耶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智慮健全,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隱匿金錢流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及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查本件被告領取告訴人放置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並持其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獲提領款項25萬元之百分之3報酬,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500元(計算式:本案總提領金額10萬+15萬=25萬;

25萬×3%=7,500元),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遭提領款項,均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並稱丙○○有門號欠費、是通緝人口、其金融帳戶有涉案,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名下右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裝入信封袋後 ,放置在停放苓雅區武廟路85巷與建民路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腳踏板上 ⑴郵局帳號00000000xxxx2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83062xxxx56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 日16時2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 郵局帳戶 ⑵110年6月1日16時23分許 6萬元 ⑶110年6月1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⑷110年6月1日17時1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臺企銀帳戶帳戶 ⑸110年6月1日17時2分許 3萬元 ⑹110年6月1日17時2分許 3萬元 ⑺110年6月1日17時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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