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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旻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7日前某日,在Z.com網站以假投資為幌,向乙○○佯稱可至tradertw.com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7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即於翌(8)日16時49分、51分許,至高雄鼓岩郵局(高雄20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將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
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定。
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
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
㈠、被告甲○○係91年11月25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1頁),現在仍未滿20歲。
㈡、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間,其中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乙○○施以詐術之時間為109年7月7日前某日;
②乙○○受騙後匯款時間為109年7月7日;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則為109年7月8日,斯時被告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㈢、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滿18歲,但仍未滿20歲,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
㈣、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始為適法。
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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