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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供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己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乙○○,佯稱:伊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
嗣再另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伊為花蓮二信人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甲○○扣除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報酬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餘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卷第33、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收據、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紀錄、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得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致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並由被告扣除報酬後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小利而於可預見之狀態下參與詐欺犯罪,不僅使被害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坦承參與洗錢犯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因告訴人沒有意願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5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獲有2萬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地點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台幣) 被告獲利金額 1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花蓮市○○路000○0號台新銀行 130萬 被告轉出129萬元,獲利1萬元 2 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 80萬元 被告轉出79萬5千元,獲利5千元 3 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 花蓮市○○路000號花蓮慈濟醫院內ATM 70萬7千元 被告轉出70萬2千元,獲利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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