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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唐勝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甯采臣」、「阿坤」、「太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中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款卡等財物,再依唐勝煌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直接將款項交予唐勝煌清點】,丙○○則由提領款項中拿取3%(起訴書記載0.3%,已更正)報酬後,並將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03號、第15953號、第16173號、第1634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或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有所認知或容任)、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起訴意旨漏載,已補充)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4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撥打電話給乙○○謊稱積欠電信費用云云,乙○○表示未有申辦積欠電信費用之號碼,再假冒為承辦員警來電佯稱可能有個資外洩,再表示查詢後,名下帳戶另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做資產清單云云,後轉接由假冒承辦檢察官與其對話,謊稱需將金融卡(及密碼)、金飾都交給地檢署云云,乙○○不疑有他,照指示將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金項鍊3條、金手鍊1條、金幣1個、金鎖片1個,放入紙袋中,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機車停車區之機車上,後丙○○接獲集團上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徐振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至放置紙袋處拿取前開財物得手,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得手,再由不知情之徐振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丙○○至臺中某奇異果旅社,將上開紙袋內之財物及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上手「唐勝煌」,並獲得提款金額之3%報酬(即5,280元),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財物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紀錄畫面影本(警卷第35、37、39、41、43、45、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二路576巷、中崙二路與中崙五路口、中崙四路與中崙一路口、中崙四路1號之監視器畫面、全家便利超商中崙店、統一便利超商統崙店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8、61至65、67、69、71至81、83至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3日函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函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1頁)、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110年12月23日函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0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函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3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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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放置的財物,及自告訴人帳戶進行提款後,即將其上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被告丙○○冒充為告訴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不詳成員等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論罪: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丙○○有持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為何,亦難認定被告為收取財物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係如何被進行詐騙,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㈡經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欺款項、財物,進而轉交予其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應有所認知。
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放置之財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丙○○與唐勝煌【、綽號「甯采臣」、「阿坤」、「太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盜領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盜領存款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財物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
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
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
經查: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中我得到的報酬是3%等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提領如附表之金額共17萬6,000元,進而交予上游「唐勝煌」,可認被告就上開提款金額之3%(即5,280元),堪認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之財物、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編號 提領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7時28分至34分(合計提領7次) 2萬元共6次、4000元1次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7時19分 700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7時18分 1萬4000元 4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8日17時16分至17分(合計提領2次) 2萬元、1萬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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