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金訴,34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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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展



吳嘉宏



黃伯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伯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承展、吳嘉宏與謝明峻(謝明峻所涉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品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心」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洪建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謝明峻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吳嘉宏,由吳嘉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出,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承展因此獲得以所經手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蔡承展、黃伯尉與陳品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順心」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由蔡承展指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女子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伯尉,由黃伯尉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出,再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承展因此獲得以所經手金額1%計算之報酬,黃伯尉則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三、蔡承展與黃伯尉(所涉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第25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品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順心」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李素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由蔡承展指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女子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伯尉,由黃伯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出,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承展因此獲得以所經手金額1%計算之報酬。

四、嗣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發現蔡承展、吳嘉宏、黃伯尉涉有重嫌,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其等到案,並扣得蔡承展、黃伯尉所有供其等與上開集團成員聯繫上開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展、吳嘉宏、黃伯尉(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二卷第103至122頁,警三卷第31至44頁,偵卷第29至31、63至65、91至93、159至161、181至183、189至191、253至256、321至328頁,本院卷第141至143、169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第123至127、131至139頁,警三卷第45至49頁)、附表一及二所示帳戶提領熱點資料(見警二卷第101頁,警三卷第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5月17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8至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1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5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08至110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8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41至142頁背面)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展就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9)、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吳嘉宏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黃伯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蔡承展、吳嘉宏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蔡承展、黃伯尉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蔡承展與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承展、黃伯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施晴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以及被告黃伯尉多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9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各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蔡承展就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9)、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

被告吳嘉宏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

被告黃伯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承展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以及被告黃伯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3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就被告蔡承展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蔡承展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以及本案被告蔡承展為較上游之車手,其犯罪地位較被告吳嘉宏、黃伯尉為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蔡承展、黃伯尉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蔡承展、黃伯尉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蔡承展為本案犯行可獲得以所經手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金錢作為報酬,被告黃伯尉為本案犯行則可獲得共計3,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吳嘉宏為本案犯行未領得任何報酬等節,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蔡承展、黃伯尉除其等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以及被告吳嘉宏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嘉宏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承展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共計8,690元(計算式:869,000【即附表一至三所提領現金總額】×1%=8,690),被告黃伯尉為本案犯行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上開被告蔡承展、黃伯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承展、黃伯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蔡承展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此手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書(偵卷第335至347頁)在卷可按,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伯尉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伯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承展、吳嘉宏就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被告蔡承展、黃伯尉就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被告蔡承展就附表三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承展、吳嘉宏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證人洪建福後,證人洪建福尚於109年7月3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被告蔡承展、吳嘉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因認被告蔡承展、吳嘉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蔡承展、吳嘉宏於109年7月2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尚提領或經手證人洪建福於109年7月3日13時19分許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依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且被告蔡承展、吳嘉宏亦非集團內上層策畫犯罪者等情綜合判斷,被告蔡承展、吳嘉宏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證人洪建福尚因受騙而於109年7月3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已有疑問,遑論就此部分犯行與集團內其他施行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蔡承展、吳嘉宏就此部分亦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責。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轉交過程 證據 主文 洪建福(未提告) 於109年7月2日10時許,佯裝為友人致電洪建福,並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洪建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2日12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政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提領15萬元 吳嘉宏於109年7月2日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予謝明峻,謝明峻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被害人洪建福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9至201頁) ②109年7月2日14時20分許之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見警二卷第173至174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明正鐵工廠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④另案被告謝明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警二卷第41至52頁,偵卷第258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轉交過程 證據 主文 1 蔡瑋容(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6日18時36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工作人員致電蔡瑋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要多扣10筆交易,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6日21時1分許,匯款10萬1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9萬9,987元),至林昭懿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6日21時14分許、同日時15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同日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共計提領9萬9,000元)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告訴人蔡瑋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②合作金庫憲德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67至68頁) ③告訴人蔡瑋容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99至100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新穎(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6日21時24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工作人員致電黃新穎,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有帳款未付云云,致黃新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6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5,008元,至林昭懿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6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以ATM提領方式,提領1萬5,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告訴人黃新穎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②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69至70頁) ③網路轉帳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04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粘思綺(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6日20時5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工作人員致電粘思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請一筆款項誤植至其帳戶云云,致粘思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6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林昭懿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6日22時41分許、同日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3萬6,000元)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告訴人粘思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②高雄籬仔內郵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7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通聯紀錄2紙(見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鳳(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6日19時許,佯裝為友人致電李秀鳳,佯稱:伊兒子出事情亟需借款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6日9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思琦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09年7月7日1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以ATM提領方式,提領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6萬元) ②於109年7月7日10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同日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6萬元)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告訴人李秀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29至131頁) ②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75至77頁) 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見警三卷第135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程聖硯(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7日16時許,佯裝為賣家致電程聖硯,佯稱:網路購物平台稱交易資料有誤,需經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程聖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7日18時22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09年7月7日18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6萬元) ②於109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4萬元)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告訴人程聖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64至165頁) ②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79至8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通聯紀錄3紙(見警三卷第177至178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施晴(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6日21時24分許,應予更正),佯裝小三美日工作人員致電施晴,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要取消訂單云云,致施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09年7月7日18時42分許,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9年7月7日19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2萬4,985元),至楊思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09年7月7日18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左列編號①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3萬元) ②於109年7月7日19時40分許、同日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以ATM提領方式,提領左列編號②帳戶內之2萬元、5,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2萬5,000元)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告訴人施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43至149頁) ②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82至83、89至90頁) ③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三卷第150至151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蔡嘉慶(未提告) 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賣家致電蔡嘉慶,佯稱:因每個月扣款會員費,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嘉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7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被害人蔡嘉慶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95至97頁背面) ②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84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師賢(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7日18時14分許,佯裝為賣家致電林師賢,佯稱:下單錯誤造成錯誤扣款云云,致林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4萬3,210元,至楊思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09年7月7日19時3分許、同日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4萬元) ②於109年7月7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1萬4,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③於109年7月7日19時6分許、同日時7分許、同日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以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6萬元) ④於109年7月7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1萬1,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告訴人林師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16至117頁) ②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85至88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許育瑋(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賣家致電許育瑋,佯稱:因人為疏失導致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許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7萬1,014元,至楊思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育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23至124頁) ②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85至88頁) ③轉帳證明(見警四卷第128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轉交過程 證據 主文 李素杏(提起告訴) 於109年7月6日11時26分許,佯裝為李素杏姪子李東嶽致電李素杏,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素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楊思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09年7月6日12時47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6萬元)。
②於109年7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時52分許、同日時5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計提領6萬元)。
③於109年7月6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順苓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④於109年7月6日12時59分許,提領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黃伯尉提領左列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指定之不詳成年女子,該女子再轉交予蔡承展,蔡承展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①告訴人李素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48至450頁) ②對話紀錄4紙、告訴人李素杏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卷第455至456頁)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在被告蔡承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住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IMEI:【7】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2 手機(IMEI:【6】000000000000000 1支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不重複宣告沒收 3 存摺(中國信託五甲分行) 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巷子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4 藍白色電動車(無號牌) 1輛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5 半罩式安全帽(黑色) 1頂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在被告吳嘉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6 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凱旋路口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7 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伯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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